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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全面收录了根据多年经验所预测的目前复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宪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学科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书籍目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的为根据预测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重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下同。
(201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
(1988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1993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
(2018年3月11日)
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年9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8年2月24日)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1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8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年4月23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9年3月24日)
环境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年8月27日)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年4月27日)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28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2月25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18日)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3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8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4月7日)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58年6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此规则为国内具有代表性的仲裁规则,其性质并非法律。
(2014年11月4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
★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7年6月20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017年2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3月9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12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17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7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
(2011年1月1日)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2月26日)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4年3月31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3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1月18日)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6年11月4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2016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年9月1日)
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4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2015年9月16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8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5日)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4年6月5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18年12月13日)
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7月21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13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17年9月1日)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1年1月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2016年5月26日)
作者介绍:
飞跃考试辅导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的部门,成立多年来成功出版飞跃版考试辅导用书多个品种,以因为专业、所以卓越为宗旨,深得考生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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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 关键标注 简化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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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插图
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国家法(20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的诚意,尽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章 总则
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1〗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 犯罪和刑罚;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 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 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相关法条:行政处罚法第9条至第14条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4条行政强制法第10条】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比记忆]本法第14、15、26、27条规定了法律案的提案主体。需掌握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的9大主体以及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的7大主体。其中国务院、中央军委、法、检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是双重主体。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难点注释]
公布是原则,不公布是例外,本条是2015年《立法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前言
编辑说明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丛书源自中国法制出版社飞跃考试辅导中心于2003年推出的《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丛书。本丛书历经十数载的考试检验,汇集和分析了众多考生的经验与教训,更符合法律考试的考查规律,减轻了考生复习法条的压力,形成独辟捷径且成效显著的“飞跃版”法律考试法规复习方法。《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共三卷,秉承我社多年编纂考试法规的专业水准,分类科学,携带方便,内容全面,并结合微信公众号和二维码技术的应用进行全面升级,以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此外,我们还结合学习辅导用书的特点,在确保法律文本准确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编辑加工处理,以帮助考生记忆、方便广大考生复习应考。本丛书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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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真实打分
故事情节:3分
人物塑造:7分
主题深度:6分
文字风格:7分
语言运用:3分
文笔流畅:5分
思想传递:3分
知识深度:5分
知识广度:3分
实用性:9分
章节划分:4分
结构布局:3分
新颖与独特:5分
情感共鸣:3分
引人入胜:8分
现实相关:8分
沉浸感:6分
事实准确性:5分
文化贡献:8分